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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6〕275号)

发布时间: 2026-07-24 05:26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常青花园派出所

负责人:林兴华(所长)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平安巷18号

第三人:邹*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常)行罚决字〔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5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6年1月1日晚,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3单元菜鸟驿站,第三人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后妨碍经营、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强行抢走申请人手机两部、工作PDA三台,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一万余元。第三人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推搡、殴打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头部为人体要害部位,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且造成申请人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惊吓,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明显处罚畸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并非普通治安违法;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核心犯罪事实;处罚明显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1日,报警**争(申请人配偶)报案称,在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快递驿站,有人动手打人,打人者跑了,头昏、眼睛花,需要救护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日立案。现查明,2026年1月1日晚,第三人与**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3单元菜鸟驿站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推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6年3月30日,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邹*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称:第三人是基于邻里友好、相信政府的原则,接受行政处罚,但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事件起因系申请人及其姨父先污言秽语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因年纪偏大、无收入来源、生活拮据,日常以捡卖垃圾为生。当日,第三人在小区附近拾掇垃圾时,被一骑电动车**子(申请人姨父)使用污言秽语辱骂;第三人应激回骂,但是该男子已骑车远去,第三人听到后出言辱骂第三人,言语恶劣,造成第三人顿时无措。2.发生事件系申请人首先将第三人的快递狠狠地甩远导致。第三人想到还有快递在申请人经营的“菜鸟驿站”要取,就想息事宁人,但是申请人将第三人的快递恶狠狠地扔到远处,激化了矛盾。第三人要求申请人道歉,但被拒绝,双方发生了冲突。3.事件并非第三人单方面抢夺申请人东西,而是互有抢夺;且此后申请人经营的菜鸟驿站不再接收第三人寄送的快递包裹,严重影响第三人的生活。在申请人前述行为激化矛盾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抢夺东西,直到派出所之后,申请人才在民警干涉下将第三人的手机归还给第三人。4.该事件造成第三人跖骨骨折,就医花费上千元。该事件发生后,造成第三人身体不适,********医院检查,显示第三人跖骨骨折,已花费检查费、治疗费上千元,后续还不知道会不会继续医疗。5.行政机关未对申请人及其姨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前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不完整,没有反映事件全貌。到案后,派出所单方面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申请人及其姨父的违法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及其姨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对本人受伤情况进行验伤。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日,案外人饶争报警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快递驿站有人动手打人。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并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程龙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了申请人的病历材料、现场视频及监控视频,并于2026年2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2026年2月21日两次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复核。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宣读处罚决定,第三人拒绝签字,于2026年4月1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武汉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和现场监控视频;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申请人1份、第三人2份、程龙1份)、《伤情鉴定通知书》、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视频及监控视频、《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复核材料、送达回执复印件;

3.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罚款金额为三百元,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案外人于2026年1月1日报案,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并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2026年2月21日两次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接收证据材料。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复核。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宣读处罚决定,于2026年4月1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的头部,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主张,根据现场视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笔录,双方冲突升级后存在互相争夺对方手机、财物的行为,民警现场处理过程中双方已互相退还,不能认定存在暴力抢劫、抢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申请人姨父的主张,亦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常)行罚决字〔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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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6〕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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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常青花园派出所

负责人:林兴华(所长)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平安巷18号

第三人:邹*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常)行罚决字〔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5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6年1月1日晚,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3单元菜鸟驿站,第三人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后妨碍经营、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强行抢走申请人手机两部、工作PDA三台,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一万余元。第三人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推搡、殴打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头部为人体要害部位,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且造成申请人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惊吓,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明显处罚畸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并非普通治安违法;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核心犯罪事实;处罚明显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1日,报警**争(申请人配偶)报案称,在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快递驿站,有人动手打人,打人者跑了,头昏、眼睛花,需要救护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日立案。现查明,2026年1月1日晚,第三人与**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3单元菜鸟驿站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推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6年3月30日,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邹*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称:第三人是基于邻里友好、相信政府的原则,接受行政处罚,但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事件起因系申请人及其姨父先污言秽语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因年纪偏大、无收入来源、生活拮据,日常以捡卖垃圾为生。当日,第三人在小区附近拾掇垃圾时,被一骑电动车**子(申请人姨父)使用污言秽语辱骂;第三人应激回骂,但是该男子已骑车远去,第三人听到后出言辱骂第三人,言语恶劣,造成第三人顿时无措。2.发生事件系申请人首先将第三人的快递狠狠地甩远导致。第三人想到还有快递在申请人经营的“菜鸟驿站”要取,就想息事宁人,但是申请人将第三人的快递恶狠狠地扔到远处,激化了矛盾。第三人要求申请人道歉,但被拒绝,双方发生了冲突。3.事件并非第三人单方面抢夺申请人东西,而是互有抢夺;且此后申请人经营的菜鸟驿站不再接收第三人寄送的快递包裹,严重影响第三人的生活。在申请人前述行为激化矛盾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抢夺东西,直到派出所之后,申请人才在民警干涉下将第三人的手机归还给第三人。4.该事件造成第三人跖骨骨折,就医花费上千元。该事件发生后,造成第三人身体不适,********医院检查,显示第三人跖骨骨折,已花费检查费、治疗费上千元,后续还不知道会不会继续医疗。5.行政机关未对申请人及其姨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前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不完整,没有反映事件全貌。到案后,派出所单方面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申请人及其姨父的违法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及其姨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对本人受伤情况进行验伤。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日,案外人饶争报警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五小区28栋快递驿站有人动手打人。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并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程龙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了申请人的病历材料、现场视频及监控视频,并于2026年2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2026年2月21日两次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复核。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宣读处罚决定,第三人拒绝签字,于2026年4月1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决定书》、武汉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和现场监控视频;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申请人1份、第三人2份、程龙1份)、《伤情鉴定通知书》、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视频及监控视频、《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复核材料、送达回执复印件;

3.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罚款金额为三百元,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案外人于2026年1月1日报案,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并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2026年2月21日两次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接收证据材料。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复核。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宣读处罚决定,于2026年4月1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的头部,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主张,根据现场视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笔录,双方冲突升级后存在互相争夺对方手机、财物的行为,民警现场处理过程中双方已互相退还,不能认定存在暴力抢劫、抢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申请人姨父的主张,亦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常)行罚决字〔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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