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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6〕280号)

发布时间: 2026-08-04 05:27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访问: 【 打印 】 【 下载 】 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李*南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肖华(局长)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临空港大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书》,举报湖北省泉蔓薇百货店(个人独资)(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祛斑香皂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奖励,回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立案,至2026年4月20日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藏红净颜皂”宣称可以祛斑,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并于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因通过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中止调查。案件并未办结,不符合告知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相关规定,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藏红净颜皂”宣称可以祛斑,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奖励并回复。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12月18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0月30日,湖北省*******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公司地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相关负责人,***************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商品签收页面、被举报人店铺详情、证照信息、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其附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0月23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并于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立案并告知的法定职责,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告知中止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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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2026〕280号)

发布时间: 2026-08-04 05:27

来源: 区司法局    作者:   

申请人:李*南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肖华(局长)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临空港大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书》,举报湖北省泉蔓薇百货店(个人独资)(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祛斑香皂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奖励,回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立案,至2026年4月20日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藏红净颜皂”宣称可以祛斑,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并于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因通过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中止调查。案件并未办结,不符合告知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正当,符合相关规定,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藏红净颜皂”宣称可以祛斑,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奖励并回复。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12月18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中止案件调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0月30日,湖北省*******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公司地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相关负责人,***************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商品签收页面、被举报人店铺详情、证照信息、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其附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0月23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并于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立案并告知的法定职责,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告知中止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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