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青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肖华(局长)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临空港大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违法行为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21日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工作室(实际经营地为东西湖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履行职责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工作室开设的“回味食品保健港货代购店”购买“开心果”,收货后发现快递并非海外直邮或境内保税仓直接发货,无任何标准中文标识,以及未标识境内代理商和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地址)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该经营者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经营走私食品;2.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3.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5.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2日通过短信答复,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工作室注册登记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反映,故对于投诉行为不予受理、对于举报行为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上述回复直接影响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导致申请人无法顺利获取民事赔偿,同时阻碍申请人依法主张举报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举报事项,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商家行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无任何法律依据。(一)申请人已提交初步证据,完全满足法定立案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提交具体证据材料,足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完全满足应当立案的条件。(二)“找不到人”并非法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以“找不到人”为由不予立案,属于自行创设不予立案条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三)立案决定与能否找到当事人是两个独立的判断。立案阶段的法定审查标准是“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至于立案后能否找到当事人,是调查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应前置为立案条件。将调查困难等同于不符合立案条件,混淆了立案标准与调查执行的关系,属于法律逻辑根本错误。二、涉案商家违法行为明确、事实清晰、证据初步充分,亟须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明确列明被举报人的五项涉嫌违法行为及对应的法律依据。(一)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二)涉嫌经营走私食品。(三)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四)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五)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上述每一项涉嫌违法行为均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撑。三、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具有明确的法定管辖权,无任何管辖争议。(一)注册地管辖系法定管辖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被举报人的注册登记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内,营业执照由被申请人核发,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法定管辖权。(二)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本身即由注册地监管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被申请人作为该经营者的登记注册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查处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三)实际经营地管辖同样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退货发货地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无论是基于注册地管辖还是实际经营地管辖,均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四、被申请人涉嫌未依法履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职责,核查工作流于形式。(一)法定调查手段远未穷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详细举报材料后,仅因通过登记地址无法联系当事人,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依法采取以下任何一项调查措施:1、未向拼多多平台发函调取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信息(包括店铺登录IP、经营信息维护地、实际经营地址);2.未调取被举报人的支付记录、物流快递等交易信息;3.未通过平台或工商内档中预留的其他联系方式联系经营者;4.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交易记录、快递信息等具体证据进行实质审查;5.未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或请求协查。(二)“找人”不是执法的前提条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查处违法行为”,而非“寻找当事人”。当事人是*在场,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证据的固定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未对案件核心违法事实进行全面核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疏漏。(一)“找不到人”对应的法定程序是中止调查,而非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正确的处理顺序是:先审查证据是*满足立案标准→如满足则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依法中止调查→待条件具备复调查。被申请人将“中止调查”这一调查阶段的程序前置到立案审查阶段,直接跳过立案环节,是程序颠倒。(二)被申请人对被诉商家上述五项核心违法事实均未进行实质核查,被申请人以单一理由一概否决所有举报事项,是对行政执法全面审查义务的违反。(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能替代行政处罚。“找不到人”可以作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理由,但不能同时作为对全部违法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六、本案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合法的投诉举报主体资格。(一)申请人系适格的投诉举报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拼多多平台内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实际购买了涉案商品,支付相应对价后收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合法的投诉举报主体资格。申请人所提供的完整投诉举报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诉材料要求。(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直接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购买到无中文标签、来源不明的食品,其生命健康权和知情权已受到实际侵害。被申请人拒绝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导致违法商品继续在市场流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有法定义务对本案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三)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足以保障调查开展。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提供了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梨花园小区16栋6单元)、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及本人有效联系方式(1567*******)。上述信息为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提供了充分的线索和条件,“找不到人”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充分运用调查手段,而非申请人信息提供不足。七、涉案食品无简体字中文标签标识以及未标识在华注册编号并涉嫌走私入境或境内小作坊贴标生产,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也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处,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故意对商家多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涉嫌存在徇私舞弊,渎职、包庇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被申请人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要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责令改正。
申请人还提交了阅卷意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程序规范,对投诉举报事项客观公正地进行了处理请求依法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规范。2026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027-********告知其投诉内容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举报内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核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2026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工作室销售的“开心果”无任何中文标识的问题。经核实申请人反映的:****工作室,住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友谊大道524号(徐东石化小区)3号楼1层24号商铺。该地址并非我局辖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因申请人投诉的主体住所地并非我局辖区,且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发货地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为实际经营地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因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依法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工作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故恳请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工作室商品(该工作室平台登记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友谊大道524号徐东石化小区3号楼1层24号商铺),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此外,202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购物信息(包括订单详情、交易记录、实物照片、物流信息、退货地址信息)、平台提供的商家营业执照信息、答复二维码的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合法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举报商家的实际经营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及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商家系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在电商平台店铺首页公示经营地址,该地址系经营者主动向平台提交、对外公开披露的经营联络场所,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地址真实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其为该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申请人仅依据退货地址,不足以证实其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非公示经营地。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商家系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即平台店铺公示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其管辖,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行为程序是*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非申请人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6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6年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