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胜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汪勰(局长)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北一路51号台商大厦7楼
申请人不服鄂WH(DXH)-2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26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案外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据此与出让合同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与**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农场土地,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仅基于承包合同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即便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益,对该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也应当是土地收回行为或者补偿安置行为,而非后续签订的出让合同。出让合同是被申请人与**之间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仅涉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如认为土地收回过程中未依法给予补偿安置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土地收回决定或者补偿安置行为寻求救济,而非针对后续的出让合同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30日